(2016)浙10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郦与郑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郦,郑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74号原告:黄郦。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正。原告黄郦诉被告郑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4080元(利息按2%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为期28个月,共计人民币11200元;其中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6日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为期18个月,共计人民币2880元),合计人民币42080元。其后28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付清为止。被告郑正未作答辩。原告黄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郑正向原告黄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就所欠的利息8000元另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被告郑正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4年4月6日就所欠的利息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为止,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正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被告郑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二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