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重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蒋志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蒋志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重字第335号原告张利民,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志忠,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民为与被告蒋志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利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被告蒋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民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相识时被告自称很会投资投票,正巧原告朋友有资金可投资股票与股指期货,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朋友借400000元资金给被告投资做股票。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保底利润48000元/年,不提前终止协议,自愿无异议的接受资金方的一切要求。之后,由于股票持续下跌无法营利,被告要求原告再借200000元资金做股指期货。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后,被告却不按借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保底利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志忠偿还原告张利民借款保底利润48000元及违约利息(以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5%/月计算至法院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利民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资金股票账号,以证明被告借款做股票的事实;3、银行付款单,以证明被告需付案外人刘利萍、尹积波利息的事实;4、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需付股票、股指期货借款利息已由原告垫付的事实。5、应付利息与违约的利息,证明被告应付利息与违约利息的损失;6、133号裁定书,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7、图片,证明被告无力闹事造成损失的事实;8、损失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9、报案表,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10、法律责任,证明原告追究被告违法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3、4、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蒋志忠辨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本院(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133号、(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57号、(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本案的所有事实在上述三个判决书和庭审记录均有记载与说明。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经由本院的(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已不存在还欠原告借款保底利润的事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蒋志忠提供本院(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借款借款期货经营事务已经处理完毕,由原告返还被告风险保证金4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7份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也无法确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据6、10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蒋志忠取款40000元交给原告张利民作为炒股的风险保证金。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约定:被告蒋志忠借原告张利民朋友股票账号内资金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投资买卖股票;被告承诺每月保底利润按1%计算即4000元付给原告;亏损由被告负责并及时补足账号内资金,亏损达到10000元时,被告没有补足资金,原告可以强行平仓,结算并终止合约。签订承诺书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1个多月,股票行情不好,双方终止了合约。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承诺书》1份,同样约定被告借原告朋友股指期货账号内资金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投资买卖股指期货,被告没有及时补足亏损资金,原告可以强平股指期货仓单,结算并终止合约。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将股票账号及密码交付给被告,之后,由于股票行情下滑发生亏损,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修改了股票密码且原告本人操作此股票账号,另外股指期货的所有人于2012年12月12日修改了账户密码,从而终止了上述合约。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约定原告于1年内返还被告的风险保证金。2014年7月14日,被告蒋志忠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张利民支付借条上所约定的风险保证金,本院依法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仍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1年保底利润,故而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来说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事解释原则。因此,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朋友的股票及股指期货账号进行投资买卖股票而承诺的保底利润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上述规定,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故该保底利润条款应属无效,且原告又未提供该合同无效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底利润48000元及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张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