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群芳与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群芳,吴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1号原告:沈群芳。被告:吴小明。原告沈群芳为与被告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小明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小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群芳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