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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593号原告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经营场所香河县渠口镇宣教寺村。经营者李长军,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沈现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泽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董冠华,被告华世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初开始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电控箱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加工并经验收,但被告拖延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778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世尔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初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我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认可,但没有签署正式的书面加工合同,既然没有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关责任义务及支付款项日期,所以原告诉我方拖延支付加工费没有理由。我公司对料单有异议,料单不是送货单。由于没有合同约定价款,原告给我公司加工的铁制品已经降价,我公司要求按照现在的市价计算货物总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华世尔公司自2015年初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33张,总计金额为177873元。送货单上分别记载了具体送货的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并有发货人和提货人的签字确认,在送货单备注处均注明了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华世尔公司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华世尔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2015年9月17日提货人签字处只签了一个“何”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对2015年5月18日的送货单不认可,看不清签字人的姓名。对吕玥亭签字的三张送货单均不认可,吕玥亭不是其公司员工。认为送货单上其他人的签字时间与在职时间吻合,是在其公司工作时间签字确认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的五张送货单上提货人的签字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五张送货单不予确认,对其余28张送货单予以确认,金额为160017元。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故未约定价款,应按照现在的市价计算价款。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且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加工款160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原告香河县森洋金属制品厂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