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成功与白法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法智,马成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5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法智。委托代理人莫春息,临桂区会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成功。上诉人白法智因与被上诉人马成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与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白法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息,被上诉人马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马成功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临桂支行填写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汇款2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凭条内容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委托日期2013年12月16日,业务类型转账汇款,付款人全称马成功,帐号或地址60×××55,开户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联系电话189××××4048,收款人全称白法智,帐号或地址62×××39,开户银行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开户银行所在地广西省临桂县,金额(人民币)¥20000元,到账速度慢,建立自助转账汇款资料否,用途装修”。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2015年10月28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2013年12月16日汇给的200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一年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白法智是否应当返还20000元给原告马成功。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2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该笔款的合法根据,其取得的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一年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白法智返还原告马成功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法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笔20000元汇款是韦庆松通过马成功的帐户而归还给白法智的欠款,是韦庆松的钱,该笔款的汇出对马成功而言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二审依法驳回马成功的诉请。被上诉人马成功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法智收到的20000元对马成功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马成功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将20000元汇入了白法智的银行账户,在汇款单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装修”,而后,白法智与马成功之间并未发生“装修”方面的业务。白法智也表示收到了该款,但辩称该款系案外人韦庆松通过马成功的帐户归还白法智欠款的汇款,并非是马成功的汇款。马成功对此予以否认。白法智的辩称与汇款单上注明的汇款用途又不一致的,因而白法智收到的20000元汇款就没有了合法的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现汇款人马成功要求返还该20000元不当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白法智主张的该笔20000元汇款是韦庆松通过马成功的帐户而归还给白法智的欠款,韦庆松也曾出庭作证证实该事,即使该欠款真的存在,那么因本案的处理结果而致白法智的权利未能实现,白法智也可向韦庆松另行主张还款权利。因本案系不当得利之债,故马成功要求白法智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一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法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诉讼费300元,由白法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国良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