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平与被告袁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平,袁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王贵平,男,生于1977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袁锦松,男,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王贵平诉被告袁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平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在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下属信用社(皂角、双峰、马王等)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于2014年11、12月还清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再次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锦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事实;《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锦松向原告王贵平承诺在2014年11、12月份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中标通知书》一份及《ATM机等级安装工程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锦松因在在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并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被告袁锦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袁锦松因在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下属信用社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贵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袁锦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分别为:“甲方:王贵平乙方袁锦松因借款人乙方在南部县大坪镇装修农村信用社、神坝信用分社等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借款人袁锦松向出借人王贵平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正),二、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期限为三个月,三、违约责任: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今借到王贵平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正)借款人:袁锦松2013.10.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袁锦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袁锦松向王贵平借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正)用于装修工程…………,我计划于2014年11月份、12月份还清此笔借款及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锦松向原告王贵平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虽被告袁锦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还清借款及利息”,但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对利率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对支付利息利率标准约定的证据,应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接受,视为对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合意变更,从逾期时间来看,26个月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锦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贵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300000元×20%)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焕人民陪审员 江仕银人民陪审员 杜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敬伟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