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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肖爱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肖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居佳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爱兵。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2015年3月1日起,被执行人肖爱兵在未经有权部门审���的情况下,占用珊瑚镇洋港村223平方米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5)6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下发了泰国土资催告字(2015)6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23平方米土地;2、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肖爱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两份;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违法用地位置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违法用地平面图、违法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单位的资质证书;7、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肖爱兵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5)6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3月1日起,被执行人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珊瑚镇洋港村集体土地223平方米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2015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不顾劝阻,仍继续施工,至作出处罚决定时被执行人所建工程已基本竣工。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的面积为223平方米,对照珊瑚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被执行人肖爱兵存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珊瑚镇洋港村集体土地223平方米实施厂房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告字(2015)66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肖爱兵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肖爱兵退还非法占用的223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44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肖爱兵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源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