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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红华与陈洁婕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30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华,陈某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042号原告:林某华,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武冈市。被告:陈某婕,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林某华与被告陈某婕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华,被告陈某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华诉称:2013年8月陈某婕与杨某合伙开办淘宝天猫店—兰秀家居,受陈某婕聘请,我于2013年9月进入其单位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后勤服务管理、客服销售人员管理、人事招聘管理等等。由于陈某婕经营不善,于9月底与合伙人杨某散伙,其客服人员和厨师阿姨工资由杨某支付,另外一管理人员张某和我的工资由陈某婕支付。2013年9月陈某婕与杨某散伙后,她称自己也亏了几十万,但随后自己也开办了一家淘宝店,名为古某庄,主要销售茶叶。再次把我和张某聘请了过去工作,主要负责茶叶销售、客户接待、发货(快递)等。工作期间,陈某婕屡次说要发我2013年9月份的工资,称等她拿到他弟的钱或从深圳拿到分房的钱后给我和张某发工资,但一直未曾给到半分钱,就这样我坚持帮她工作了3个月,即从2013年8-11月。由于我是打工一族,出门在外,我需要生活,没了工资,我没钱吃饭、看病,连最基本的生活都保障不了。且那时,我刚买了房,是人生最困难的时候,于是只好找身边的亲朋好友借钱过生活,其中包括自己的父母、姐妹,朋友付某借钱。最后出于无奈,欠债越来越多,实在逼得没办法了,我只好在2013年11月30日跟陈某婕提出了离职,并重新找工作,而离职也是得到了陈某婕的同意的。离职后,由于每天要吃饭讨生活,还要还朋友付某和亲朋好友的钱,所以只好不断努力追问陈某婕要工资,在2014年1月,她终于答应我先给我3000元。但答应归答应,到最后于2014年1月13日用她老公胡某的支付宝账号只转了1000元给我(刚离职后,陈某婕曾跟付某借钱,说支付我工资,但最后借了钱也没有给我,见附件QQ聊天记录)。此后,直到2015年9月,陈某婕一直这样拖着,未支付我工资。这两年间,曾几次打电话给她不接,发信息也不回,所有的联系方式无法再联系到她本人。她换了电话号,并把我QQ和微信删除并加入黑名单,以此躲避我。直到2015年9月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去她家问她要钱,她还是以自己跟杨某做淘宝家居时亏了钱、没钱为由不给,并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扬言要我去告她,不然不给。像这样的无赖,我恳求劳动部门和法院伸出援手帮我要回应得的工资,在此先行谢过,谢谢。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某婕支付原告2013年9-11月工资23000元;二、被告陈某婕支付原告2013年9-11月周六日上班加班费8828元,按8000元/月,计算方法:8000元/月/21.75天×4天×2倍×3个月=8828元;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四、总计47828元。被告陈某婕辩称:1.原告起诉状内容陈述不属实,我不是和杨某合伙,我只是杨某聘请的顾问,一开始杨某用了50万元开店,后来我集资加入,有分分红股而已;2.我没有与原告约定任何工资,只是要求原告帮我做茶叶店,原告从事的工作就是客服的工作,客服的工资不会超过2000元;原告也只是一个新手,工资不可能那么高;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因劳动报酬支付等问题,林某华于2015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婕支付工资等。2015年10月19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第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通知书作出后,林某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林某华提交了:1.张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林某华,身份证号:……于2013年9月1日经姓名:陈某婕,身份证号:……,招聘并入职兰秀家居旗舰店(为淘宝天猫店),上班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山水庭苑。在公司正常营业期间,陈某婕表示,此公司由其本人和其他人,即姓名:杨某,身份证不知,一起合伙开办,并在此任职老板之一,主要工作内容为公司运营和销售管理。林某华由陈某婕于2013年9月1日招聘入职时,表示其工作由她负责安排,其工资由她负责支付,上班时间为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30日,主要工作内容为公司后勤服务管理、客服销售人员管理、人事招聘管理、餐饮管理等等。后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合伙人之间相互散伙,林某华未领取到任何工资,林某华在任职时间,未请假、未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未违反公司的制度等”;2015年9月30日的证明记载“林某华身份证号:……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广州古某庄(为淘宝店铺),上班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京溪乐购旁边,其店由姓名:陈某婕,身份证号:……开办。林某华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于2013年11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其主要工作为:客户接待、刷单、快递邮寄等,离职原因:上班期间,陈某婕没有发一分工资,导致无法生活生存。在职期间,林某华共请假4次,每次半天,任职期间,林某华未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未违反公司的制度等”,拟证实其在兰秀家居和古某庄的工作记录;2.QQ聊天记录截图,其表示该聊天记录为付某与陈某婕的聊天记录,拟证实陈某婕欠其工资23000元;3.邮件刷单、记录表格、刷单费用表格、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刷单淘宝账号表等(其中2013年9月的邮件记录显示最后一份邮件的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拟证实其2013年9-11月工作内容含邮件、刷单记录、销售;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广州兰秀家居有限公司和广州古某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林某并申请证人付某出庭,拟证实其工作以及陈某婕欠其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某婕认为对证据1中9月30日张某出具的证明内容无异议,虽然具体的入职时间不记得,但应该差不多;对证据1中9月24日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上班时间应该为9月1日至9月23日,因为25日已经搬走了;张某从事淘宝是很熟悉的,其工资才4000元/月,而原告是新手;对证据2有异议,其没有说要给林某华多少钱工资,是因为林某华在惠州买了房子,顶上要修理,问其要钱,所以才会说给23000元,该23000元是林某华向其借钱,不是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确实为林某华的工作内容,林某华的工作内容是刷单,通过旺旺接待客服,周六都是在家上班,没有在公司上班,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其只要求他们每天完成任何就可以;对证据4无异议,从事淘宝的基本上都不用工商登记。诉讼中,林某华陈述:其是2013年9月1日入职兰秀家居,地点是在白云区同和山水庭院,入职时陈某婕招聘;入职时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到下午六点,中间有一个小时吃饭时间;上班的时候需要打卡考勤,打卡打了一个月,一个月后只是由张某记录考勤,但不需要签字;根据其提供的2013年9月份工作证明,显示最后一份邮件是2013年9月24日,9月24日之后的工作其没有书面证明,但其在兰秀家居一直工作到2013年9月30日;工作内容是接单、刷单、还要寄快递和管理后勤、招聘;2013年10月7日到古某庄从事茶叶方面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11月30日;到古某庄是陈某婕叫其的,10月1日至6日是国庆放假,张某也跟其一起到古某庄,还是由张某负责记录考勤;当时陈某婕与其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到下午六点,中间有一个小时吃饭时间,其工作内容是接单、刷单、还要寄快递;当时陈某婕招聘时说是总监,不是客服,张某的工作内容跟其一样;工作期间的工资陈某婕没有发放,只是在2014年1月30日用其丈夫的支付宝转1000元而已,当时陈某婕说手头紧要给3000元,但还是只给1000元;陈某婕陈述:入职古某庄时候其没有与林某华约定工资,在兰秀家居其确实答应给林某华每月8000元,因为当时林某华从事的工作为与工厂对接、跟单、客服人员管理;兰秀家居的工作人员比较多,大概10多个,古某庄只有其和林某华和张某三个人;其招聘林某华时不是招总监;后来林某华入职古某庄是因为想学习淘宝,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林某华到古某庄某甲还要求她和张某去跟杨某要工资,只是杨某没有给林某华任何回应而已,当时的工资8000元应该由杨某发放;在兰秀家居时确实是其招聘林某华,当时是以顾问的名义招聘,因为兰秀家居的高层没有人懂淘宝,只有其懂,所以才让其以顾问的名义招聘,其在兰秀家居也没有拿任何工资,只是约定如果公司做起来就给其分红股;兰秀家居的法人是杨某;确认林某华10月7日至30日在古某庄某乙;当时是其招聘林某华到兰秀家居,其不知道该家居那么快就散了,所以就叫林某华到其茶庄帮忙,客服的工资最多2000元/月,因为其主要做客服工作,在兰秀家居还要从事后勤招聘人员等人员方面的管理;林某华在其茶庄帮忙,其没有发放过工资,因为其当时没有钱;周六不存在上班的情况,只是需要在家里上电脑,不用到公司上班;每天的上班时间为早上9:00-12:00,14:00-18:00;其没有与杨某约定林某华和张某的工资由其支付,且林某华是在杨某开办的兰秀家居工作,工资不应该由其支付。庭审中,陈某婕并表示因为其与林某华是朋友关系,两人的小孩在同一个幼儿园,故没有与其约定工资数额,与张某是上下属关系,故与其约定了工资数额,张某的工资数额为4000元/月。对此,林某华确认两人的小孩是在同一个幼儿园,并表示其不知道张某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无提供杨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商事登记信息、聊天截图、邮件刷单、记录表格、刷单费用表格、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刷单淘宝账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林某华主张入职兰秀家居时由陈某婕负责招聘,陈某婕为兰秀家居的合伙人之一,要求陈某婕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提供了张某的证明以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陈某婕否认其为兰秀家居的合伙人,并表示杨某为实际的经营人,但其确认由其招用林某华以及公司营利后其可以拥有分红的事实,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本院采信林某华主张其由合伙人之一的陈某婕招聘入职,应当由其支付在职期间工资的事实。至于林某华在兰秀家居的工作期间,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邮件,显示最后一份工作邮件为2013年9月24日,而陈某婕亦表示2013年9月25日公司已经搬走,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林某华的实际工作时间,根据双方陈述的合理性,本院认定林某华在兰秀家居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因双方对林某华在兰秀家居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林某华的陈述,其每周休息1日,故其在兰秀家居期间的劳动报酬为6400元(8000÷25×20)。其次,双方对林某华在2015年10月7日至11月30日为陈某婕提供劳动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林某华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数额。林某华表示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80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确认其工作内容较其在兰秀家居工作时有所变化,工作内容与张某一致;陈某婕表示入职时未与林某华约定工资数额,仅同意按照2000元/月支付,但其确认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张某的工资。综合双方陈述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根据合理性分析,本院酌情认定林某华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应为4000元/月。据此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为7259元(4000÷27×22+4000)。因林某华确认2014年1月陈某婕通过其丈夫支付林某华1000元,故扣减上述已支付的1000元之后,陈某婕实际还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6259元。再次,关于林某华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双方均确认入职时并没有另行约定加班费的支付,且林某华陈述入职时约定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月的工资数额固定,且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按照其工作时间,经折算后并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林某华的月工资中已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和其主张的周六日加班时间的加班费。因此,对于林某华主张陈某婕支付周六加班费8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最后,关于林某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因广州兰秀家居有限公司和广州古某庄并未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不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林某华主张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某婕支付原告林某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劳动报酬64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某婕支付原告林某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报酬6259元;三、驳回原告林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周宇东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