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旦与许晓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旦,许晓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99号原告韩旦,女。被告许晓阳,男。原告韩旦与被告许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旦与被告许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22时,被告(驾驶证号21020319860925201X)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南路东北名苑小区时,将由王晓瀚停放在小区内的小型客车碰撞至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由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迟迟不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3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主张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为10,250元。被告许晓阳辩称,不同意赔偿。首先事故认定书应该是无效的,因为与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是不符的。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非法占用机动车道,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到事故发生在东北名苑小区内,实际上是在西南路979号—9,原大连纺织厂,现在是大连佳美地毯厂,事故发生地和原告说的不一样,我的陈述是真实的。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非法占用机动车道造成的,车辆停在路灯下,导致反光,影响我的视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知道事故发生地是在小区外,也知道在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分担裁定有主要的作用,原告为了回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意将事故发生地说成是小区内,骗取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裁决。原告以骗取的认定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高额的维修费,我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的真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事故认定书已经失去了法律上的效力,因为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真实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对原告的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对发票、维修明细的意见是,都是手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也有异议,无名路应该是周家街,是机动车道是市政道路,不允许停车,违停应承担责任,该说明不应作为证据,应以事实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1日22时00分,许晓阳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南路东北名苑小区西侧路时,与于晓东停放在道边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车辆又与王晓瀚停放在道边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阳负全部责任,于晓东无责任,王晓瀚无责任。2016年2月2日,交警部门出具说明,对事故事实进行了明确,但并未对责任划分进行修改。王晓瀚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大连甘井子区美林园鑫慧诚汽车配件经销处进行维修,原告自行花费维修费10,35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事故中无责车辆给付的保险理赔款项。被告许晓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未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交警部门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晓阳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其维修车辆共花费10,35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10,250元,被告应对该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修车费用有异议,其虽在庭审中提出鉴定,但在本院释明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的申请,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有异议的辩称意见。交警部门虽对事故事实重新进行了明确,但并未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进行修改,被告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在认定书签字确认的后果,故应当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仅对事故地点存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也并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及说明的效力,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晓阳赔偿原告韩旦车辆维修费损失10,2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许晓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