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五人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阿根饭店”门口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斗。被害人张豪等五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离开后,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廖某前来帮忙,江某某和廖某分别驾驶车牌号为川AG*和川AW*的汽车前去追赶张某等五人,追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卡斯特”厂门口时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乘坐的摩托车撞翻在地。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到派出所投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张某医疗费17249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江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江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