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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亚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网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一直在国外工作并已定居,被告答应婚后随原告出国,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出国手续,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两国,现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于2014年5月19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在国外无法参加诉讼,导致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仍旧分居两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常鼎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长期分居,较少联系,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