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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二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姜艳、丛培林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艳,丛培林,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二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姜艳。申请执行人丛培林。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沈云飞,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姜艳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法执异再字第15-2号执行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丛培林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陆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姜艳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丛培林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的被执行人威海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应返还乳山市城乡建设局或异议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丛培林与被执行上海陆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审结,该案(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丛培林于2012年5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在乳山市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0元。执行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向乳山市城乡建设局送达了(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在乳山市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0元。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乳山市城乡建设局账户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61963.08元。另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海涛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威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2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乳山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0000元。2012年5月10日执行法院在审理(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案件中,保全查封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在乳山市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0元为第一顺序查封,此前再无任何冻结查封。案外人姜艳在其与上海陆海公司威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上海陆海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乳山市城乡建设局保证金5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丛培林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已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异议人姜艳保全查封系在执行法院本案查封之后,属轮候查封。现异议人请求将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丛培林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的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威海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返还乳山市城乡建设局或异议人,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姜艳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姜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丛培林查封上海陆海公司存放于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0元合法有效,且申请复议人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是错误的。二、(2014)文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三、(2014)文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复议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文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注明查封期限。申请复议人姜艳系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起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文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案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再次审查认为,该院(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给协助义务人乳山市城乡建设局,送达合法有效,查封保全农民工保证金的期限应为二年。该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故而作出(2014)文法执异再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姜艳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姜艳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文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请求本院撤销(2014)文法执异再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给姜艳,其再次复议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协助请求人是乳山市建设局,而该单位名称已变更为乳山市城乡建设局;2、(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手续违法,适用留置送达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3、执行法院查封保全的期限应为六个月,而非二年,该院查封农民工保证金已过期,而其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执行裁定查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法院姜红春、张红旗、王如欣三位法官向乳山市建设局送达(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单位财务科一林姓工作人员接收了上述材料后,电话咨询了财务科长张宣的意见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手续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保全裁定的期限适用六个月还是二年期限。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在乳山市建设局的到期债权即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1400000元,受送达人为乳山市建设局,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并有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签名。复议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版)第七十九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实和理由,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依据该规定,执行法院在给乳山市建设局送达时未邀请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并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送达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述第七十九条规定是关于留置送达的一般规范,但基于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不愿做见证人、不愿签字的现实,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协助义务人乳山市建设局工作人员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执行法院法官依法在送达回证上已记明“已送达到乳山市建设局财务科姓林工作人员接收,但林与张通话后,要求领导签字,拒不签字,已留置林接收”。故而执行法院留置送达(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程序规范,合法有效。另外复议申请人称乳山市建设局于2010年名称变更为乳山市城乡建设局,而执行法院将上述法律文书的受送达人列为乳山市建设局,该协助单位已不存在,导致该送达无效。本院认为,协助义务人乳山市建设局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执行法院向协助义务人送达有效。复议申请人关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手续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文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在乳山市建设局的到期债权即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1400000元为第一顺序查封,此前再无任何冻结查封。该工资保证金系被执行人存放在建设主管单位处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保证金,系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上述所述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还是其他财产权导致冻结的期限适用六个月还是二年。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他字第8号《关于执行到位案款如何定性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被执行人在其他人民法院另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到位案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其他财产权’,对其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参照该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在乳山市城乡建设局管理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理解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权为宜,对其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执行法院将该款项理解为到期债权不甚妥当,但本意系作为其他财产权予以冻结保全,适用二年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全裁定于2012年5月10日送达,至2014年5月10日期限截止。2014年1月26日,执行法院以(2014)文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在乳山市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461963.08元,该扣划行为系在保全期限内处分,依法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姜艳申请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上海陆海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乳山市城乡建设局保证金5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属轮候查封。首轮查封的法院处分完被查封的财产后,轮候查封的自动失效。复议申请人关于执行法院查封财产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姜艳所提复议,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文法执异再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姜艳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法执异再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文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张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