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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姜昆鹏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昆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行初字327号原告姜昆鹏,1986年12月16日。委托代理人姜辰亮,1964年2月15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116号。负责人王金柱,职务大队长。原告姜昆鹏诉被告郑州市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昆鹏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昆鹏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昆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昆鹏负担。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张国斌人民陪审员  雷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