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14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冯计华与蒋青明、XX智、第三人李其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蒋*明,朱**,李其*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430号之一原告冯*华,男。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蒋*明,男。被告朱**,男。第三人李其*,男。本院受理原告冯*华诉被告蒋*明、被告朱**、第三人李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冯*华委托代理人黄*在仅获一般代理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当事人冯*华的签名,冒用冯*华名义提起诉讼,对民事诉讼构成妨害。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诉讼虽以“冯*华”名义提起,但诉讼行为并非冯*华本人实施,起诉人黄*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黄*以“冯*华”名义起诉蒋*明、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人黄*以“冯*华”名义对被告蒋*明及朱**的起诉。起诉人黄*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975元,不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祎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