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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作发与陈国明、肖光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作发,陈国明,肖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91号申请执行人王作发,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国明,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肖光生,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国明���肖光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国明、肖光生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国明、肖光生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国明、肖光生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5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贺兴涛审判员  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