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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福忠与刘林林、李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忠,刘林林,李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914号原告:刘福忠。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林(又名刘林)。被告:李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忠诉被告刘林林(又名刘林)、李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林林(又名刘林)、李芸名下的银行存款82814元或查封刘林林名下的冀T×××××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林林(又名刘林)、李芸名下的银行存款82814元或查封刘林林名下的冀T×××××号轿车一辆。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