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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良厚与李与荣,吴维忠,黄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厚,李与荣,吴维忠,黄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10号原告郭良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华钦,男,汉族,被告李与荣,男,汉族,被告吴维忠,男,汉族,被告黄国伟,男,汉族,原告郭良厚诉被告李与荣、吴维忠、黄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钦、被告李与荣、黄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厚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与荣在原告家里借到原告人民币125万元,并当场亲笔写下《借据》由原告收执,为确保借款依时偿还,双方在《借据》还特别确定被告李与荣用其在深圳市某区某镇某村XX号的房产一栋作抵押;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李与荣在3个月内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用作抵押的房产退回给被告李与荣,否则,用作抵押的房产折价人民币300万元在减除被告李与荣应还的借款本息后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吴维忠在《借据》上签名同意为被告李与荣借原告的借款承担34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黄国伟在《借据》上签名同意为被告李与荣借原告的借款承担57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李与荣借款后直到现在本息分文不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与荣用其在深圳市某区某镇某村XX号的房产一栋抵偿原告的借款125万元;判令被告吴维忠和黄国伟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李与荣辨称:欠款是事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用被告李与荣在深圳市某区某镇某村XX号的房产一栋抵偿原告的借款125万元),我要求庭下和解。当时是借款55万元,借据所写125万元是本金及利息,上面是我的亲笔签名,我也还了8.4万元。《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签名是我亲笔签名的。被告黄国伟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欠债是要还的,是我的亲笔签名,我也要承担担保责任,我担保的是40万元。原告郭良厚称:被告李与荣还我的8.4万元是还我另一笔40万元的欠款。该笔借款利息我与被告李与荣口头约定六分息,逾期就另加2%的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与荣借到原告人民币125万元,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据现借到郭良厚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以房地产作抵押,座落在深圳市某区某镇某村XX号的房屋一栋八层建筑面积1072.82平方米,和建屋的手续交在担保人黄国伟处保管,借款人按月交清利息,超期不交息,加收滞纳金2%计算,三个月内不交息,上诉化州市人民法院那务法庭,立案查封借款人的房地产,立字为据。(传票送达地点文楼镇双坡官保垌村8号)借款人李与荣担保人吴维忠担保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担保人:黄国伟担保伍拾柒万元(¥570000元)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李与荣由房屋一幢座落在深圳市某区某镇某村XX号建筑面积1072.85平方米,作转让给郭良厚所有总价款300万元叁佰万元正在三个月内李与荣还清125万壹佰贰拾伍万元该房产退回给与荣超期按300万计算。双方减除后立即交由郭良厚所有,立字为据。与荣身份证××。购买房人郭良厚。转让人李与荣在场证明人吴维忠黄国伟2015.3.20日”。被告李与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尚未还款。被告偿还了84000元给原告,原告称该款是用于还其与被告另一笔40万元的借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李与荣提供了2013年写给原告郭良厚的借据5份,称实际借款不是125万元,原告称该借据均已重新结算,以2015年3月20日结算的借据为准。庭审中,原、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六分息计。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982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被告李与荣名下位于深圳市某区某镇某村XX号八层楼第一幢及查封了原告用于诉讼担保的位于化州市那务镇那务圩那合公路西的房屋一幢。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与荣向原告郭良厚借款125万元,有被告李与荣、吴维忠、黄国伟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与荣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吴维忠为该笔借款担保金额为34万元,被告黄国伟为该笔借款担保金额为57万元,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与荣用其在深圳市某区某镇某村XX号的房产一栋抵偿原告的借款1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确定为年利率24%计付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至)给原告郭良厚;二、被告吴维忠对上述借款承担34万元的担保责任;三、被告黄国伟对上述借款承担57万元的担保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李与荣、吴维忠、黄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朝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