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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郑海斌、范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郑海斌,范小利,郑会斌,黄贵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顺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孝民,该行职工。被告郑海斌,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范小利,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会斌,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贵喜,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郑海斌、范小利、郑会斌、黄贵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顺星、刘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斌、范小利、郑会斌、黄贵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郑海斌、郑会斌、黄贵喜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授信额度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有效期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16日被告郑海斌曾经二次循环使用该笔借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郑海斌第三次在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8.4%,逾期利率12.6%,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海斌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下欠本金26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海斌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郑海斌、范小利归还借款26500元及利息9621.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郑会斌、黄贵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海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范小利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郑会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黄贵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郑海斌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范小利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中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日,被告郑海斌、郑会斌、黄贵喜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授信额度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郑海斌,担保人郑会斌、黄贵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800,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途径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三条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郑会斌、郑海斌自愿为被告黄贵喜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捺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郑海斌,保证人郑会斌、黄贵喜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海斌先后二次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均通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惠农卡62×××19向被告郑海斌发放贷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郑海斌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按照约定转入借款合同指定账号,贷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郑海斌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9621.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及下欠逾期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有效期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郑海斌在借款有效期内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当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郑海斌发放贷款30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方式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海斌也应当按约定方式还款。被告郑海斌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被告郑海斌应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9621.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及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12.6%。被告郑会斌、黄贵喜作为被告郑海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小利作为被告郑海斌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海斌、范小利、郑会斌、黄贵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斌、范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26500元、利息9621.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及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12.6%;二、被告郑会斌、黄贵喜对被告郑海斌、范小利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会斌、黄贵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海斌、范小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郑海斌、范小利、郑会斌、黄贵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