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张健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047号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905-906室。法定代表人汪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文员,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8号盛世嘉园4号楼1502。被告张健,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健(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吉乐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后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1、2013年下半年绩效工资4500元;2、2014年下半年绩效工资3900元;3、2015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5850元;4、2015年6月工资差额2700元;5、2015年7月工资差额2700元;6、2015年8月工资5400元;7、2015年9月1日至9月22日工资392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入职原告,担任画建筑效果图的岗位,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及7月,原告分别发放被告工资2700元,被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9月22日,并于10月8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为准,月工资为2000元,加上保密费及补偿费200元,外加补助、绩效,每月基本在2700元左右;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在2014年5月1日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50元,平时是每月只发5000元,其余的每月750元留到年底发;自2014年5月1日起总工资调整为每月6500元,平时每月只发5850元,另有每月650元留到年底再发;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张健绩效奖金及工资情况说明》和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张健绩效奖金及工资情况说明》中显示“一、暂时未发的浮动绩效奖金和工资部分1、张健2015年6月份部分未发工资;2、张健2015年7月份部分未发工资;3、张健2015年8、9月份未发工资;4、2013年部分、2014年部分浮动绩效奖金及2015年在职期间浮动绩效奖金的发放方式和时间按照公司规定执行;5、张健2013年至2014年04月30日月发工资标准为¥5000.00元,浮动绩效奖金基数为¥750.00/月;张健2014年05月0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发工资标准为¥5850.00元,浮动绩效奖金基数为¥650.00/月···”,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工资已经以现金方式发放完毕,但未找到签字记录。另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63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下半年绩效工资4500元;2、2014年下半年绩效工资3900元;3、2015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5850元;4、2015年6月工资差额2700元;5、2015年7月工资差额2700元;6、2015年8月工资5400元;7、2015年9月1日至9月22日工资392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637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有工资拖欠未发放,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张健绩效奖金及工资情况说明》,该证据记载了原告拖欠绩效工资及其他部分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已支付了相应工资,但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已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实发工资情况,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绩效工资、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9月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健二О一三年下半年绩效工资四千五百元;二、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健二О一四年下半年绩效工资三千九百元;三、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健二О一五年一月至九月的绩效工资五千八百五十元;四、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健二О一五年六月工资差额二千七百元;五、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健二О一五年七月工资差额二千七百元;六、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健二О一五年八月工资差额五千四百元;七、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健二О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二日工资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驳回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都市光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秦雅辉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龙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