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与孙秀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孙秀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854号原告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八里镇科宇路1号。经营者毕松林。被告孙秀金。委托代理人印晓兵。原告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与被告孙秀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姜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第一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毕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4月12日继续开庭,原告经营者毕松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印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楼钢管扣件租赁款结算协议,约定,原肖之先和原告钢管租赁结算款186499.69元,原、被告双方确认160000元,由被告于同年4月30日前直接全款支付给原告,等等。被告于同年4月1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余款,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秀金辩称:给付10万元是事实,但另外给付了肖之先90000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结算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被告辩称已给付肖之先90000余元并且提交相关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其证据复印件均系在双方结算协议之前所付,非协议后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秀金自愿承担肖之先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所欠租赁款,并签订结算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却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给付肖之先90000余元,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双方结算协议之前所付,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600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秀金负担。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不需要本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姜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