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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余生与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余生,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476号原告周余生,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被告郭兴,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周余生诉被告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承诺分两次还清,结果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份付2万元,在2015年底付清剩余的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偿还原告周余生借款4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兴负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爱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