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建兰与陈俊怡、施左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兰,陈俊怡,施左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夏建兰。委托代理人季昆妍。被告陈俊怡。被告施左缨。委托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夏建兰与被告陈俊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施左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兰的委托代理人季昆妍、被告陈俊怡、施左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兰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俊怡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经营,口头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从本金中扣除两个月利息21000元,以后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3月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9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俊怡、施左缨辩称:对借款事实中本金为679000元是认可的,但已归还部分本金。无利息约定,所以不用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俊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经营需要,今特向夏建兰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俊怡银行汇款支付679000元。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俊怡各向原告汇款支付31500元,共计126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679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679000元计算。关于利息,借条中虽未载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俊怡的还款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按月利率1.5%实际履行。即借款时原告以约定的借款金额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预先扣除了2个月利息后向被告交付的本金,被告陈俊怡于2014年6月起按每3个月31500元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67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8416.71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俊怡向原告支付31500元,扣减利息后,余下的13083.29元应扣减本金,截至当日,余下本金为665916.71元。以本金665916.7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1854.54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31500元,扣减利息后,尚余利息354.54元及本金665916.71元未还。以本金665916.7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8898.9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31500元,扣减上期利息余额及本期利息后,余下金额2246.50元应扣减本金,截至当日,余下本金为663670.21元。以66367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为29128.76元,被告陈俊怡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31500元,扣减利息后,余下的2371.24元应扣减本金,截至当日,尚余661298.97元未归还。后期利息,应以本金661298.97元为基数,自原告请求的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怡、施左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建兰借款661298.97元及利息(以本金661298.9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404元,减半收取5702元,由被告陈俊怡、施左缨负担5500元,由原告夏建兰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