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崔永装、崔在海、韦怀保、张红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崔永装,崔在海,韦怀保,张红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101号。代表人孙兴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太,系该支行综管部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装,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在海,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怀保,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选,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崔永装、崔在海、韦怀保、张红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华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被上诉人崔永装、崔在海的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怀保、张红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农行华龙支行(甲方)与濮阳市华龙区洁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乙方)、张红选(丙方)签订农户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以“面向三农,服务三农”为宗旨,在切实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经乙方和丙方推荐,甲方调查,对品行好、讲信用、实力强,且符合农业银行农户贷款条件的农户可以予以信贷支持。2、乙方同意丙方为本村申请贷款农户办理风险担保事宜,并对其业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丙方筹集的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主要用于为丙方推荐的贷款农户提供担保,对于到期不能按期偿还的农户贷款代为清偿贷款本息。3、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应在甲方的营业机构开立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并存入风险保证金3万元,丙方承诺,在推荐农户贷款全部还清之前,不向甲方申请退回所缴纳的铺底风险保证金。4、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推荐贷款农户,丙方应向甲方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丙方须承诺:如果丙方推荐的农户贷款到期,不能按约清偿,或出现影响甲方贷款收回的其他重大情况,丙方愿以其在甲方的风险保证金存款代替农户偿付贷款本息,并且授权甲方直接从丙方风险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3年4月10日,农行华龙支行与署名为崔永装、崔在海、韦怀保的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崔永装向农行华龙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鸡,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署名为崔在海、韦怀保的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华龙支行依约于2013年4月22日将借款5万元转入户名为崔永装的6221215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农行华龙支行每月从该银行卡中扣款,后因银行卡中没有款可供扣划,形成纠纷。另查明,庭审时,崔永装、崔在海均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农行华龙支行也陈述借款时张红选将签订好的借款合同交给了农行华龙支行客户经理郭岭。双方均不申请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通知农行华龙支行限期提供6221215银行卡的开卡信息及2013年4月22日该卡的取款情况,农行华龙支行均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华龙支行陈述借款时张红选将签订好的借款合同交给了农行华龙支行客户经理郭岭,是否是崔永装、崔在海本人所签,农行华龙支行没有在场,崔永装、崔在海亦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农行华龙支行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农行华龙支行未能提供户名为崔永装的6221215银行卡的开卡信息及2013年4月22日该卡的取款情况,所以,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农行华龙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担。上诉人农行华龙支行上诉称,2013年4月22日,农行华龙支行向崔永装发放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养猪,期限一年,崔在海、韦怀保、张红选提供担保。农行华龙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5转入崔永装的借记卡。至2015年12月29日,崔永装欠贷款本金49796.14元、利息6325.76元。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农行华龙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永装、崔在海辩称,未向农行华龙支行申请贷款,贷款合同并非崔永装签订。合作社农户办理贷款所需的银行卡长期有合作社保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农行华龙支行依据贷款合同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崔永装偿还借款,崔在海、韦怀保、张红选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农行华龙支行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其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农行华龙支行在原审庭审陈述,因崔永装在2010年曾经办理过贷款,张红选提交了签好的借款合同,其认为是崔永装再次办理贷款,故发放了贷款,而崔永装亦否认贷款合同非本人签字,否认本人办理贷款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农行华龙支行对贷款合同的成立未完成举证责任,也不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崔永装”姓名签字的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农行华龙支行举证不能,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胜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