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魏昌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魏昌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22民初73号原告张文华,农民。被告魏昌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胜清,系魏昌荣之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负责人连志屹。原告张文华诉被告魏昌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魏昌荣驾驶的甘D956**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我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康乐县交警大队处理,我和被告负同等责任。现请求被告魏昌荣支付各种赔偿金6282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主体错误,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分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审 判 员  包原福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