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3民初字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燕与被告任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任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字477号原告杜燕,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委托代理人杜爱平,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任美莲,女,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6年1月2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杜燕诉被告任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的委托代理人杜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美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燕因被告任美莲于2014年6月11日向其借款50000元未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2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主张。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任美莲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杜燕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结息2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共计775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为50000元,27500元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折算成月利率为25‰,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根据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0‰计算为22000元(50000元×20‰×22个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利息22000元。被告任美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任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