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其旺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其旺,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职高文化,工人。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林,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其旺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其旺及其辩护人王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其旺以帮被害人张某某找工作为由,将通过微信结识的来本市求职的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本市虎丘区浒关新区阳山花苑三区天之和旅馆203房间,采用按手、推倒、强行脱裤等手段,违背被害人张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其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其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周其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其旺的行为暴力程度较轻,量刑时应区别于采用殴打、威胁等严重激烈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的行为,归案后其也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其旺以帮被害人张某某找工作为由,将通过微信结识的来求职的被害人张某某带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关新区阳山花苑三区天之和旅馆203房间,采用按手、推倒、强行脱裤等手段,违背被害人张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归案后,被告人周其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其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周其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其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其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其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雅琴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