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敬香、杨维霞、杨维龙与杜恒昌、滕淑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香,杨维霞,杨维龙,杜恒昌,滕淑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杨敬香,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维霞,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杨维龙,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秦婕美,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杜恒昌,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滕淑香,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杨敬香、杨维霞、杨维龙与被告杜恒昌、滕淑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香及其与原告杨维霞、杨维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婕美,被告杜恒昌及其与被告滕淑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香、杨维霞、杨维龙共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4日,被告杜恒昌雇佣杨秉林为其工作时摔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原告系杨秉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杨敬香系杨秉林的妻子,杨维霞系杨秉林的女儿,杨维龙系杨秉林的儿子。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0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恒昌、滕淑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与杨秉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杨秉林与郭福滨、杨大伟、杨卫福以及杜恒昌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共同对外蒙鱼棚,当时五人言明共同施工,报酬平均分配,而且合伙要求各自投保人身保险,出现事故时各自承担。在2014年12月4日下午12时40分左右,五个合伙人当时准备给莱州市城区的孙洪章(音)送毡子,杜恒昌在装车时,杨秉林也到了现场,被告杜恒昌从车南侧转到北侧时发现杨秉林躺到地上。杨秉林怎么躺到了地上,被告并未注意原因。假设原告主张的摔伤的事实成立,并排除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也应由五个合伙人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恒昌与被告滕淑香系夫妻。原告杨敬香系杨秉林的妻子,原告杨维霞、杨维龙系杨秉林的子女,杨秉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2014年12月4日下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杜恒昌准备给孙洪章(音)送毡子,在装车时,杨秉林也来到了现场,后杨秉林倒在地上;后被告杜恒昌等人将杨秉林送到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又转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次日下午,杨秉林被拉回家,晚上七八点钟死亡。原告主张,杨秉林系受被告杜恒昌雇佣为其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导致死亡。为此,提交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秉林的死亡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村委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称杨秉林与其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被告杜恒昌称:2014年12月4日,我们五个合伙人准备下午一点到朱由谢伟柱处蒙鱼棚、拉铁丝。这时孙洪章安排司机开着三轮车过来拉毡子,我就和我妻子滕淑香、司机装毡子;这时杨秉林也到了。当时已经装了一块毡子了,在装第二块的时候,我和我妻子、司机在南侧,杨秉林在北侧,车是东西停着的,我从南侧转到北侧挪毡子时,看到杨秉林躺在地上。杨秉林来后,我没看见杨秉林干什么,但当时杨秉林是站在车的后斗前侧,没几分钟后,我转过去就看见杨秉林躺在了地上。杨秉林到了后也没和我们装毡子。上面说的这个地上是朱旺我家里,因为我们在一起干活,蒙鱼棚。在我把杨秉林扶起来以后,其他的三人也到了。当时我把杨秉林扶着坐来后就叫他,他答应了,然后我开着车,和杨大伟、杨卫福一起将杨秉林送到了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莱州市人民医院,第二天下午杨秉林被拉回家了,晚上七八点钟就死亡了。毡子是我妻子生产的,我不在家干,在外打工,就是蒙鱼棚。生产毡子没有工商手续,也没有营业执照,就是在家里的院子里搭了个棚子,生产毡子。撞车的毡子是孙洪章买的,我们五个人是负责装车、卸车、蒙上。生产毡子就是我妻子滕淑香自己干。我的家庭成员还有我儿子杜磊,我们一起共同生活。五人合伙的时候言明装车、卸车、蒙毡子是共同事务,共同完成。原告称,杨秉林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当初装车的过程三原告并不在现场,对被告所说的过程有疑问,但是第二天下午被告在村委调解时认可杨秉林参与装车,至于说给谁家蒙毡子,毡子卖给谁原告不清楚,都是被告杜恒昌自己联系的,杨秉林只是去干活,杨秉林一共干了一天半,干活的人不够时就叫杨秉林去干活。被告杜恒昌又称:1996年我就开始蒙鱼棚,和他人合伙,也是五个人,共同揽活,收益平均分配,自己入保险,出现意外自己负责。这五个人不包括现在这五个人。2010年春节以后就换人了,原来的人中叫滕胜军的干到1999年不干了,孙加波加入了,孙加波干到2014年11月底不干了,原来的合伙人之一杨浩庆干到2013年阳历年底不干了,然后换了个姓白的人,具体干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2010年正月十五到二十这段时间,郭福滨加入了,是和孙加波、王新明、我三个人谈的,揽活后共同商议着干,利益平均分配,对具体怎么干也都说明白了。郭福滨加入时的合伙人有孙加波、王新明、我、滕胜军、还有海村一个姓高的。姓高的知道郭福滨加入的事。姓高的和郭福滨也谈过合伙的事情,是同着我谈的,内容就是多揽活,利益平均分配,注意安全。姓高的现在已经不在合伙人之内了,是在杨大伟不干之前。郭福滨加入之前账目都清算清了。给棚主干完蒙棚的活,棚主就付工钱,我们就按人平均分配,干一个棚算一次账。郭福滨一直干到现在。杨大伟在2013年正月十五以后加入了,杨大伟来之前王新明不干了。杨大伟过来后,我和他说了具体怎么干,同时也给他说了平均分配利益,自己买保险,共同揽活,注意安全,出现意外自己负责。杨大伟加入时和其他合伙人也具体谈过合伙的事情,当时我不在场,不知道怎么谈的,我也没问。这时滕胜军不干了,后是杨卫福在2013年秋天加入,具体是我俩谈的,我告诉他具体怎么干活,怎么蒙棚,利益平均分配,我问他有没有保险,他说有保险,我还给他说出现意外自己负责,并告诉他注意安全,然后他就开始干了。2014年11月孙加波不干了,杨卫福联系杨秉林,叫他过来干活,也给他讲明白了;他过来后我又给他说,蒙棚需要上高,不能上就在下面干,干完活平均分钱,注意安全,我给他讲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王新明不干了后姓高的才不干了的。我们合伙给别人蒙毡子,所用的毡子不只是我妻子滕淑香生产的,还有别人生产的。棚主给我们结算的工钱是根据大棚的面积结算,每米多少钱,棚主给我们付工钱。我们合伙人之中谁联系的活谁去和棚主结算。为此,被告申请证人杨大伟、郭福滨、杨卫福出庭作证。证人杨大伟出庭作证称:过去杜恒昌、我、郭福滨、朱旺的宏伟我们四个人没在一起谈过怎么干活。我们四个人就是挣了钱平分,也不知道叫不叫合伙,就是蒙鱼棚,工钱是按照米数计算,算回来以后四个人平分。有的干完活工钱立即给了,我们就立即平分了,有的是后边要回来,之后再平分。不是当场结算的都是棚主给杜恒昌打电话,然后杜恒昌去拿钱,回来平分。杨秉林是去年加进来的,干了两三天。蒙棚的毡子有的是棚主买的,有的是杜恒昌的。就是来车拉的,具体谁安排的不清楚。杜恒昌的这些毡子是来车拉的,装车就是谁碰见谁帮着装装,没要求一块装,谁去的早谁帮着装装。我们蒙棚的工钱是一块活一结算,每块活都结算清了。证人郭福滨出庭作证称:我和杜恒昌一起干活好几年了,两年以前别人介绍我过来的,谈的是钱平分,入的保险,谁也不能管谁,自己都注意点。我进去干的时候有朱由四村老孙、朱由二村的滕胜军、老林,我一直和杜恒昌干到现在。我和他们之间也不能算是合伙,就是在一起挣钱。现在他们都不干了,也都换人了,具体是谁先不干了的也想不清了,中间换的人也有不干的,都换了好几拨了,有些都不认得。出事时有杜恒昌、我、朱旺的宏伟、大伟、杨秉林五个人。中间的人不管怎么换,挣的钱都是平分。我和杨秉林、杨大伟、杨卫福、杜恒昌也一起干过活,利益都是平分,装毡子都是一块装。出去干活的毡子,杜恒昌这里卖,别人也卖,我们蒙棚是按照平方算钱。杜恒昌的这些毡子我们是统一装车,拉到棚主处,我们再干。工钱是棚主给我们算,拿回来我们平均分。在别人处买的毡子,别人把毡子送到棚主那里,不用我们装车,我们就是去干活蒙棚。杨秉林和我们一起干活一共干了两三天,给两三个人干过活蒙过棚。他出事那天,说是去朱由干活,我去的时候已经出事了,现场已经没人了。证人杨卫福出庭作证称,是我给杨秉林打电话一起干活的。给他说蒙棚去不去,挣钱多,危险,出了事也没管的,然后他就去了,他去了干了两三次活。他干的活工钱都结算了,是杜恒昌给我们结算的,是按照大棚的平方结算的。毡子是从杜恒昌那里拉的,我们负责把毡子拉到棚主处,然后卸下来蒙上。我是从2014年开始干,我干的蒙鱼棚的毡子杜恒昌的多,别人的少。我们给棚主蒙毡子基本上都是我们自己带着毡子去,工钱是按照方数结算。棚主愿意使用谁家的毡子就用谁家的毡子,用谁家的毡子就去谁家装,车一般是杜恒昌联系的。我和杜恒昌在一起干活是我找的他。我们在一起也没个合伙,就是在一起干活。杨秉林出事那天,我去的时候郭福滨还没去,杨秉林被抬到床上了,还没往医院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杜恒昌等五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向车上装篷布是合伙人的共同事务,亦可以认定杨秉林是在从事合伙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陈述相互有矛盾,证实不了要证明的内容。并提交录音1份,证实杨秉林是在装车过程中受伤的。经本院核实,录音中记载:被告杜恒昌称中午正在装毡子时,杨秉林去了。然后装毡子,被告杜恒昌等三个人在这边掀,杨秉林在另一边,掀起来的毡子一掀和摩托车一下子歪倒了,被告杜恒昌看另一边没人也没动静了,就跑过去看,看见杨秉林倒在地上躺着,但其没听见怎么回事。被告杜恒昌问是不是跌头了,并说赶紧把摩托车弄出去看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从录音当中看没有反应出杨秉林当时是否在装车,怎么倒在地上,原因不明。关于购买蒙棚用的毡子由谁装卸的问题被告称,毡子是棚主从二被告处购买的,购买时讲是棚主自己来车拉,装卸是蒙棚的装卸,因为蒙棚的想早早干完活,所以蒙棚的装卸。但没有和购买毡子的人讲过由谁装卸车。原告对棚主是从二被告处购买毡子没异议,但称棚主来拉毡子应由卖毡子的人装卸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鉴定费1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共计280833元。其中,1、丧葬费23193元原告称按照2014年度职工年人均收入46386元计算6个月;被告没有异议。2、死亡赔偿金237640元、鉴定费1万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20年。2014年12月17日因鉴定杨秉林的死亡原因,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万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莱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从该意见书可以看出杨秉林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严重性疾病,该意见书明确提出杨秉林在死亡之前,有急性左心衰竭的形成和右心衰竭的形成,认为外伤只是杨秉林死亡的诱发原因,不是主要原因。原告称杨秉林的颅脑重度挫伤是导致其死亡的全部原因。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杨秉林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3、精神损失1万元原告称杨秉林死亡给三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创伤,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又查,杨秉林抢救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4483元,原告没有异议。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收条、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系死者杨秉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死者杨秉林在二被告家中为装载蒙棚用的毡子过程中受伤致死,被告不认可,三原告提供了录音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七主张,故本院认定杨秉林在二被告家中为装载蒙棚用的毡子过程中受伤致死。三原告主张杨秉林系受被告杜恒昌雇佣活动中受伤导致死亡,提供了村委证明等证据,二被告不认可,称双方与他人合伙共同对外蒙鱼棚,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杨秉林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死者杨秉林与被告杜恒昌及他人系松散型的合伙关系,该合伙业务为共同对外蒙鱼棚。但被告等人对外蒙鱼棚的合伙业务并不包括装卸毡子,该装卸业务应系买卖毡子双方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滕淑香在自己家中从事毡子的生产,被告杜恒昌作为家庭成员,应为被告杜恒昌、滕淑香的共同行为;故本案中买卖毡子的装卸业务应为二被告的义务,即二被告将毡子卖于购买方,应负责将毡子送到购买方处,该义务与合伙事务无关。因此,死者杨秉林等人在蒙鱼棚之前在二被告家中装载蒙棚用的毡子应认定为为二被告的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二被告对杨秉林帮助装卸车的行为并未提出明确拒绝,故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杨秉林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因杨秉林死亡导致的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70%为宜。关于杨秉林的死亡原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319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鉴定费1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虽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鉴定费为1万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万元,原告称杨秉林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创伤,被告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死者杨秉林的配偶、子女,杨秉林的死亡必然会导致三原告精神受到创伤,因此,三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6000元为宜。被告垫付了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用14483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恒昌、滕淑香赔偿原告杨敬香、杨维霞、杨维龙医疗费14483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鉴定费1万元、精神损失6000元,共计291316元的70%计款20392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483元,余款18943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