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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何培松与山东和信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松,山东和信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何培松,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星月,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和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工业园时代路以南、世纪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和法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培松与被告山东和信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和信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松委托代理人马星月、被告和信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培松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负责公司销售工作。当时公司总经理和法新承诺的条件是:月工资8000元,另有销售提成。单位提供住房,并配工作用车。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过程中因不能及时发放工资、提供销售费用、供货、核算销售费用等原因,使销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原告于2014年10月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3月1日离开公司,先后在公司工作14个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12000元,该公司在2014年8月前共支付工资40000元,还欠原告工资72000元。由于被告公司的不正规操作,没有劳动合同等任何劳动保障。2015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仲裁,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申请。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72000元、逾期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和信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基本程序不当,双方法律关系系委托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如认为是劳动关系应首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在没有申请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行主张劳动权益程序不当;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民事法律关系。其主张工资损失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单纯从时效上看,原告诉请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4年1月1日通过网上招聘进入被告处负责销售工作,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另有销售提成,同年10月份,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工资等原因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并工作至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4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至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30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人事变更通知函、传真、报价函、管理员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负责对外销售产品,工作至2015年3月1日离开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考勤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代理费用40000元,双方为销售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考勤表自2014年1月至11月份,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有的劳动者不包括原告,银行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人员中没有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销售工作的特殊性,出差较多,在单位时间较少,考勤表中并未出现原告较多的考勤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记账凭证中支付原告的款项摘要中的说明是预付代理费,是被告为记账而自行拟定的名称,对本案诉争的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当然的否定效力,考勤表中机器考勤的部分因是被告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银行电子回单中虽没有原告的姓名,这样的电子回单被告可任意出具,不需借助相应部门,对本案没有效力。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仲裁委裁决书、人事变更通知函、传真、报价函、管理员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考勤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来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控制、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负责销售被告的产品,但对于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控制、支配、是否与被告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是否固定领取劳动报酬、是否遵守被告处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方面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是通过银行统一对其员工发放工资,而对原告则是单独汇款,且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中并不包含原告。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是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产生的权益,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培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丽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