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焰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焰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焰和,农民。2015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焰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绕祥、刘绕才、刘某甲、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绕祥、刘绕才、刘某甲、王某甲服判不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焰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焰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焰和、张毕飞与刘某乙在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门口的烧烤摊上吃烧烤、喝酒,李焰和与刘某乙因结账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乙朝李焰和的头部打了一拳,将李焰和打倒在地,期间张毕飞曾予以制止。李焰和从地上爬起来后,刘某乙又用烧烤摊上的塑料凳子对李焰和、张毕飞二人进行砸打,于是双方提塑料凳子相互打砸。后刘某乙朝西后街的巷子里面跑,李焰和持塑料凳子、张毕飞持跳刀一起追打刘某乙,追至西后街巷子内“老表摩托车维修行”店门口,张毕飞持跳刀朝刘某乙的胸腹部捅了数刀,致刘某乙胸腹部多处并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绕祥、刘绕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184元。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已由同案犯张毕飞自愿赔偿人民币3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焰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绕祥、刘绕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焰和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乙对引发案件有重大过错;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在犯罪中作用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许,上诉人李焰和与同案被告人张毕飞(已判刑)、被害人刘某乙(殁年32岁)在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门口烧烤摊吃烧烤过程中,李焰和与刘某乙因结账问题发生争吵。刘某乙首先动手殴打李焰和,之后又对劝架的张毕飞进行殴打,李焰和、张毕飞遂共同对刘某乙进行追打,二人追至西后街巷子“老表摩托车维修行”门口时,张毕飞持跳刀捅刺刘某乙胸腹部数刀,致刘某乙死亡,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单刃刺器致伤胸腹部多处并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5日,张毕飞被抓获。2015年6月7日,李焰和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李焰和到案的过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及死亡原因;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地面上的多处血迹均为刘某乙的血迹;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说明,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刘某乙与李焰和、张毕飞发生争执后打斗的过程;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史某、杨某乙、余某、赵某、张某乙、杨某丙、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起因和经过、刘某乙的基本状况等事实。张毕飞到案后,对案发当晚李焰和因结账问题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乙首先动手打李焰和,其上前劝架过程中刘某乙用刀捅刺其腿部一刀,后其和李焰和共同追打刘某乙并用刀捅刺刘某乙胸腹部数刀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刘某乙和李焰和分别作了辨认确认,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李焰和到案后,对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斗的过程作了供认,对刘某乙和张毕飞分别作了辨认确认。张毕飞和李焰和所作的供述、指认、辨认情况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印证。另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毕飞的判刑及民事赔偿情况;户籍证明,证实李焰和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焰和与同案人员张毕飞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致刘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焰和与张毕飞对伤害刘某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共同追打刘某乙的行为,张毕飞还实施了持刀捅刺刘某乙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张毕飞对刘某乙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焰和的作用次于张毕飞。针对李焰和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其在犯罪中作用小、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相关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并已据此对李焰和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代理审判员 尹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显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