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燕冬与黄家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冬,黄家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07号原告:梁燕冬。被告:黄家瑜。原告梁燕冬诉被告黄家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燕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被告立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8000元,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家瑜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家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家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家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8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家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黄家瑜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案债务己过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黄家瑜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9日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瑜偿还原告梁燕冬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黄家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始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