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覃水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83号罪犯覃水洋,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柳市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水洋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7年3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覃水洋减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覃水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水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1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水洋在服刑期间,一度放松思想改造,于2014年11月30日受禁闭处罚,经警告教育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水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刑期至2026年6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