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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华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韩华之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以昊,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韩华之。委托代理人:李昌信。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华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以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昌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拟成立潍坊分公司,被告办理潍坊分公司设立事项并承包该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2000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授权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有经济纠纷,责任自负。合同签订后,潍坊分公司成立。2002年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担任潍坊分公司经理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在经营潍坊分公司期间,于2001年6月6日,潍坊分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东郊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17万元,并由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后未偿还借款。潍坊市奎文区东郊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潍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东郊农村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潍执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潍坊市奎文区东郊农村信用社变更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张继祥,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两次支付张继祥8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9日支付张继祥40万元并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4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张继祥。原告为韩华之垫付的40万元人民币,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代垫付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韩华之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垫付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华之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实际是原告出卖建筑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已经在2004年终结潍坊分公司,收回了分公司的账目和公章,接受了分公司在经营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追要了被告经营期间的建筑工程尾款170余万元,原告也应当承担分公司债务,原被告在办理交接时已经结清账目,被告不再欠原告款;被告是在经营期间续贷的款,并没有使用该款,不应承担该债务;原告出卖资质所得27.9万元应当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200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拟成立潍坊分公司,被告负责办理潍坊分公司的登记手续并承包经营该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2000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授权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有经济纠纷,责任自负,原告不提供启动资金,由被告自筹资金购置资产,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每年给原告上交利润10万元,总造价每超过千万元递增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发文件聘用被告为原告的潍坊分公司经理,潍坊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韩华之。2002年,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其经营潍坊分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2004年4月1日,原告下发文件,免去被告的潍坊分公司经理职务。2004年6月24日,潍坊市奎文区东郊农村信用社将原告及其潍坊分公司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4)潍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查明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向潍坊市奎文区东郊农村信用社借款未还,判令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偿还潍坊市奎文区东郊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及其潍坊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鲁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4)潍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潍坊市奎文区东郊农村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2004)潍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并下发债权凭证。2014年1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及原告的潍坊分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继续执行该案。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潍坊市奎文区东郊农村信用社的上述剩余债权800400元及息转让给张继祥,并于2014年5月8日通知了原告。2014年6月24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014年7月9日,原告与申请执行人张继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支付张继祥4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张继祥放弃剩余款项。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张继祥付款40万元,张继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支付给张继祥的40万元垫付款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奎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奎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28日,原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再次向张继祥支付40万元,张继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张继祥的40万元垫付款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协议书、(2004)潍民二初字第143号判决书、(2005)鲁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05)潍坊执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凭证、(2014)坊执指字第3号执行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坊执指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条、(2014)奎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其答辩主张:1、2003年11月26日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上交公章证明书,其中载明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原告交回五枚公章。2、原告于2004年1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其中载明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交给原告总额279000元的白酒作为上交的管理费。3、原告职员李作书2004年1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总额122760元的白酒抵顶原告为其垫付的奎文区法院强制扣划的20万元银行存款。4、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兴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其中载明:欠税务登记证,近期由韩华之经理转交给王海波经理,原事务由韩华之负责,转交后由王海波负责。5、王海波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王海波收到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税务登记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2004)潍民二初字第143号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经营原告的潍坊分公司期间,原告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已于2014年11月28日为潍坊分公司偿还债务40万元,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垫付之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答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