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593-1号申请执���人林某某,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许某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许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许某某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执行费人民币87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许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和土地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许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许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现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