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仵某甲、仵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甲,仵某乙,仵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仵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仵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仵某丙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仵某丙与被害人李某杰,因两车交通摩擦发生纠纷,引起斯打,后仵某丙电话纠集被告人仵某乙、仵某甲等人在郸城县南丰镇南街将李某杰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杰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生、仵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甲、仵某乙、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