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211号申请执行人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佩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邦法、苏良梅,江苏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桑肖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526.75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43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385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申请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其义务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可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