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欧清辉与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查南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清辉,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查南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22号原告:欧清辉,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查南居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诉讼代表人:卢旻,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诉讼代表人:张双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欧清辉诉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查南居民组(以下简称查南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飞、查南村居民组代表人卢旻、张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清辉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和高明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2013年5月4日被告土地被征用,每人领取了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但没有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决定,预留部分资金用于有争议村民,2013年9月8日查南居民组经村民会议村民一致同意原告按照70%参与分配。2015年1月15日被告处居民每人又分得54000元土地补偿款,因部分村民意见出现分歧,原告的丈夫高明祥系被告的居民组组长,为避免争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72800元。查南居民组辩称:查南居民组土地被征用是事实,2013年之后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04000元;居民组开会属实,但没有讨论原告分款情况;居民组现不同意原告分土地补偿费。另高明祥的前妻已足额分的土地补偿款,作为高明祥现在的妻子欧清辉不应分的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欧清辉和高明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欧清辉户口迁入查南居民组,2013年5月4日查南居民组土地被征用,该居民组村民每人两次分得土地补偿款100400元。欧清辉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欧清辉认为2013年9月8日查南居民组经村民会议村民一致同意欧清辉按照70%参与分配。因分配时村民意见出现分歧,欧清辉的丈夫高明祥系查南居民组的居民组长,欧清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高明祥与前妻离婚,其前妻足额分得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应平等的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而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处户籍及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欧清辉在土地征用前与高明祥结婚,并将户籍迁入查南居民组。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大房村村民资格,依法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所应享有的相关权利,查南居民组应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上给予平等对待。欧清辉按土地补偿款70%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查南居民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查南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欧清辉土地征收补偿费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查南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