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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金平,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女,原告之父与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后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判决原告与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现原告已上学读书,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已给付了7000元抚养费,不同意再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父与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后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法院判决原告与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宁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原告现已达到上学的年龄,加之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因素,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的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增加抚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给付了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原告称其支付的系2015年之前的抚养费,不属于2016年以后的抚养费,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150元增加至每月3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止。2016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