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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清诚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诉安龙柏联金州龙蔬菜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清诚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安龙柏联金州龙蔬菜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599号原告黔西南州清诚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幸福路市政府宿舍区一栋三楼301。法定代表人王修荣,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玉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柏联金州龙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直属粮库旁。法定代表人杨飞,未到庭。原告黔西南州清诚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清诚公司”)诉被告安龙柏联金州龙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柏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洽谈后,于当日签下《安龙县金州农耕文化园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委托代办合同》(一式二份)。合同约定:在原告将完整的环评批复、评估意见、专题报告表交付被告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如有拖欠则每日按合同款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将整套资料提交给被告后,被告迟迟未付原告款项。在多次艰难追讨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7500元,剩下的7500元及违约金经多次沟通,被告均表示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15000元,现被告无故拖欠剩余的7500元,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请:1.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追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代办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3.资料接收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按合同将相关环评手续移交给被告。4.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付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代办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安龙县金州农耕文化园建设项目环评手续相关事宜:一、原告委托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协助被告通过报告表技术评估;二、原告为被告取得通过技术审查的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及环评批复。三、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送审安龙县金州农耕文化园建设项目环评报告表,并在通过评审后提交4份专题报告。四、通过报告表技术评估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将完整的环评批复、评估意见、专题报告表交付被告。五、被告于收到批复当日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如有拖欠,则每日按合同价款的3%收取违约金。2015年1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办理完毕的环评手续交给被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主要内容为:柏联公司欠清诚公司环评费15000元,合同定于2015年11月23日付款,但由于公司资金困难,迟迟未付,现承诺该环评费于2016年3月10日付清,若不按时付清,按违约责任(原合同)双倍支付,即每月按合同金额6%支付违约金(从现违约之日起算)。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7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代办合同》,资料接收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环评手续并交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原告接收欠条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被告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因双方已将付款期限进行过重新约定,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已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次日即2016年3月1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龙柏联金州龙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黔西南州清诚环保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清诚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龙柏联金州龙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元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