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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进芳与梁亚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芳,梁亚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322号原告郭进芳,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梁亚品,女,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郭进芳诉被告梁亚品追偿权纠纷一案,郭进芳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亚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芳诉称,2009年3月梁亚品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良借信用社款20000元,郭进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梁亚品没有偿还借款,郏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依法打击逃废债务领导小组将郭进芳的工资予以扣发。2015年9月30日郭进芳将该笔借款本息25919元予以偿还。现对借款人梁亚品予以追偿,请求判令梁亚品偿还郭进芳现金25919元。被告梁亚品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梁亚品于2009年3月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良信用社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由郭进芳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梁亚品没有偿还借款,郏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依法打击逃废债务领导小组将郭进芳的工资予以扣发。2015年9月30日郭进芳将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19元予以偿还。2016年2月2日,郭进芳将梁亚品、诉至法院,请求梁亚品偿还郭进芳现金25919元。上述事实,有郭进芳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郭进芳偿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良信用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19元的收款凭证、郏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依法打击逃废债务领导小组关于解除扣发公司的通知等证据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亚品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良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没有偿还,由担保人郭进芳将该款本息25919元予以清偿。郭进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梁亚品进行追偿。故郭进芳请求梁亚品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亚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进芳人民币259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梁亚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