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渝010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邓自举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自举,王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渝01**民初2899号原告邓自举,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负责人阳勇,该分支机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恒,该公司员工。原告邓自举与被告王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自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被告王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自举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王怡驾驶车牌号为渝AUX2**的小型客车,从渝中区长江大桥往较场口方向行驶驶至渝中区中兴路时,该车左前侧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邓自举相撞,致使邓自举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自举无责任。邓自举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邓自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邓自举医疗费1829.84元、误工费11544.4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774.3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王怡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怡垫付医疗费10325.9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200元。王怡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怡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王怡向原告支付的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他意见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9时,王怡驾驶车牌号为渝AUX2**的小型客车,从长江大桥往较场口方向行驶驶至渝中区中兴路时,该车左前侧与行人邓自举相撞,致使邓自举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王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自举无责任。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7日,邓自举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枕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轻型颅内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小腿软组织内异物残留、右小腿肌肉损伤。出院医嘱:卧床静养四周、加强营养等。出院后,邓自举继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门诊治疗。邓自举共产生医疗费12143.82元,其中邓自举支付1817.94元,王怡支付10325.98元。2015年9月12日,王怡支付邓自举生活费300元,2015年9月16日,王怡支付护工的护理费900元,2015年9月17日,王怡支付邓自举营养费2000元。渝AUX2**的小型客车系王怡所有,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抄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UX2**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自举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UX2**的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王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邓自举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817.9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天数52天双方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7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908.33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计算住院6天,共计600元,王怡多支付的护理费300元由其个人负担;4、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宿费,因原告系住院治疗,并不产生额外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300元;7、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评析,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1817.94元、误工费5908.33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926.27元。以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扣除王怡垫付的29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026.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自举8026.27元;二、驳回原告邓自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王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