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剑,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强、王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日,被告又分别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现金3万元、3万元、3.5万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25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依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拖延,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共计借款33万元给被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人民币30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月息2%。证据三,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日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二计:本息定于四个月内还清。注:叁拾万元网银转账、三万元现金。今借人王某某”。同日,原告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某某30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今欠人:王某某。”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今欠人:王某某。”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今欠人:王某某。”之后因被告未支付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需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及借款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给付30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故对3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其余借款本金,因其未能证明其业已实际给付,故对上述借款共计15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