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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付元英与陈世保、贵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判���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元英,陈世保,贵彦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528号原告付元英,女,1954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保,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彦红,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崇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元英与被告陈世保、贵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匡江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元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被告陈世保的委托代理人施阳,被告贵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元英诉称,陈世保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与朝阳路路口处经营电动车批零业务,雇请贵彦红为其打工。2015年11月25日16时20分左右,贵彦红往竹条批发店送电动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襄阳监狱”门前路段,在超正前方骑电动车的付元英时,后边搭载牵引的另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付元英发生刮擦,造成付元英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付元英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7452.35元,被告垫付2800元。经鉴定,付元英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贵彦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元英无责任。因贵彦红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陈世保应对雇员贵彦红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世保赔偿原告医疗费34652.35元、伤残赔偿金94438元(24852元/年×20%×1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365天×150天)、误工费2800元(80元/天×3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1346.35元,被告贵彦红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世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贵彦红不是陈世保雇请人员,对于贵彦红驾车致原告受伤,陈世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儿子在城镇买房,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无务农以外的生活来源证据,故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60多岁,无工作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贵彦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给陈世保打工送车,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陈世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20分左右,贵彦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牵引另一辆同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西路“襄阳监狱”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在前行驶付元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时,贵彦红所牵引搭载的电动三轮车与付元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付元英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贵彦红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元英无责任。付元英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25天,付元英支付住院费37452.35元,其中陈世保垫付2800元。出院诊断:左侧��骨颈骨折;支气管炎。出院病情证明建议:术后休息壹月;院外下地活动需家属陪同;定期来院,出院四周来院复查。2015年12月30日,经付元英本人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付元英的损伤构成《道标》9级伤残。付元英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营养期鉴定费400元。另查明,陈世保于2012年3月12日始,租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鑫鼎花园1幢110号从事电动车批发零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6月2日至同年10月18日,贵彦红在陈世保电动车销售店内从事电动车销售工作。2015年11月25日,陈世保在让贵彦红将其销售的两辆电动三轮车送至樊城区牛首镇竹条街电动车代销点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付元英受伤。2014年11月18日,付元英之子彭红卫购买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梁坡社区四组的一处房屋��同时,付元英随其子彭红卫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米公工商所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购买宅基地协议书、购房款收条、交通费票据;被告陈世保提交的电动车销售记录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贵彦红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付元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贵彦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元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电动三轮车为陈世保销售的车辆,贵彦红受陈世保雇请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致付元英受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世保与贵彦红之间劳务关系成立,提供劳务者贵彦红在完成劳务过程中致付元英受伤,接受劳务者陈世保应对付元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贵彦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贵彦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世保辩称,贵彦红不是陈世保雇请人员,陈世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7452.35元、伤残赔偿金94437.6元(24852元/年×20%×1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1967.74元(28729元÷365天×25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9407.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陈世保予以赔偿,扣减已支付的2800元,还应赔偿136607.69元。被告陈世保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不应支持,因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保赔偿原告付元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07.69元;二、驳回原告付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46元,由被告陈世保负担500元,原告付元英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