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果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机某某。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果机某某伙同曲木某某(另案处理)乘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号,采取攀爬、翻窗等的方式,进入孔某某位于某某号1单元401室的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三星牌T800型平板电脑1台。随后又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张某某位于该单元302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果机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果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果机某某伙同同伙乘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号,采取攀爬、翻窗等的方式,进入孔某某位于某某号1单元401室的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三星牌T800型平板电脑1台。随后又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张某某位于该单元302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机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果机某某的供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5)261号关于平板电脑的价值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销售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机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果机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入室盗窃,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果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果机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