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晓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晓东,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东润豪景一期商务楼工程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全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东,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东润豪景一期商务楼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科尔沁南路。负责人李永春,经理。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字10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建设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分包工程结算表中约定争议解决地为顺庆区人民法院,亦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审原告宋晓东作出这一约定,顺庆区人民法院不是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其约定管辖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宋晓东与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东润豪景一期商务楼工程项目部(下称四川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四川建设公司项目部给宋晓东出具了《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不仅载明四川建设公司项目尚欠宋晓东劳务费的数额,且约定诉讼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宋晓东依据其结算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尚欠劳务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约定诉讼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对协议方产生约束力,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宋晓东向其住所地的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四川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四川建设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何华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