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吉荣与被告贾文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荣,贾文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794号原告马吉荣,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被告贾文林,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勒泰市。原告马吉荣与被告贾文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荣、被告���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签订羊毛工镇协标工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渠道工作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该工程已于5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及理由,不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但因原告所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项目部提前清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而且我们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转包的,原告却将活转包给了别人,原告违约了,我不同意退还履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贾文林(甲方)与原告马吉荣(乙方)签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协标工村等(3)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渠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协标工村等(3)个村UD40防渗渠修建工程项目中协标工村的渠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放线2.土方开挖3.清槽4.石子铺设5.混凝土浇筑6.养护7.聚安脂勾缝。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容含:材料及放线、土方开挖、清槽、石子铺设、混凝土浇筑、养护、聚安脂勾缝、施工现场等所有人工费用及搅拌机、运输车、临时用电、施工模具、工具及修U型渠道的所需设备的全部费用;乙方进、退场及临建等其他费用,全部包含在承包费用之内。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渠道97元/米,闸门安装费用50元/座,涵管安装费用90元/米;按月结算,每月按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结算,余款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中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包工包料,所使用的各种生产设备、测量仪器、试验设备由乙方自行配备。乙方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出去。并约定合同履约金4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该工程又以渠道93元/米转包给了熊定忠、尹向军实际施工。后因熊定忠、尹向军施工的工程无法满足工程项目部的质量验收标准,2015年4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协标工村等(3)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项目部提前清场,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协标工等(3)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承包方为案外人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贾文林的妻子杨春英,后贾文林又将杨春英承包的协标工村渠道工程分包给马吉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清场通知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行为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而取得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元,现该份协议书无效,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笔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贾文林返还原告马吉荣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25元与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86.25元,由原告马吉荣负担6.25元,由被告贾文林负担480元并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40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吉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