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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秦政与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政,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927号原告:秦政,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汪嫣红,系原告母亲。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杜义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政诉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政的委托代理人汪嫣红、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政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铜陵天津路旁天香牡丹园1栋608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总价款719576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1栋608室商品房,可至今被告交付原告该商品房仍存有多项违约:1、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1号前,将同时具备五种条件(详见购房合同)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可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根本不具备上述条件,被告明显违约。2、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违约,按照合同规定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265.40元,因被告逾期交房事实持续存在,后期该违约金将持续计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届满90日无法申请商品房登记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按20元/天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导致原告户口无法迁入,给原告带来诸多困难和风险。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房物权属证书依然无法确定办理时间,后续的违约金将持续计算,原告将视情况行使进一步向被告追加其他受损权益。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626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房日期;3、交款收据,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预收房款719576元。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观点,被告实际已在12月30日将房屋交给物业了。付款属实。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客观属实的,作为被告已经按约定将房屋交给物业,不存在拖延交房及违约金。2、被告逾期办证是客观属实的,该物业还没有办理验收,是因为物业的一楼不符合验收规定。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且被告予以认可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铜陵市铜官山区天香牡丹园1栋608房,合同总价款为719576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2)本期项目需达到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3)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定已落实(4)商品住宅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明确(5)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届满90日无法申请商品房登记的,买受人如不退房,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按2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5年3月,原告从物业处取走该房屋钥匙并装潢,后于2016年元月入住。另查明:截止起诉日2016年2月25日,该房屋仍未取得相关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秦政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的购房款全款支付给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6264.52元(房屋总金额719576元,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365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产权登记日期为房屋交付之日起届满90日,即自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日期2014年12月31日起届满90日(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20元计算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共产生违约金5400元(9个月×30天×20元/天)。上述两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166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1664.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