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719号原告赵某甲。法定监护人郝某。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01年3月1日,原告监护人郝某与被告赵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21000元,自2007年1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2、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无异议。3、被告同意变更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对未支付抚养费的时间被告亦无异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与郝某离婚后,原告由郝某抚养,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自2007年1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应当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故从2016年1月起变更抚养费数额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身心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32400元(自2007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二、被告赵某乙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40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被告赵某乙自2016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悦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