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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侯国庆与李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庆,李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958号原告侯国庆。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学。原告侯国庆诉被告李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庆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2月15日、3月4日、3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文学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文学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侯国庆分四笔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4000元,2014年3月4日借款8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3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国庆提供被告李文学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文学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文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国庆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