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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利,王成,李德财,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3民初232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春利,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王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李德财,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扎兰屯市。被告XXX,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利、王成、李德财、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3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春利等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1.12元,由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丰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