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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跃、高振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跃,高振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631号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城内东升南路。法定代表人任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闸,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赵永跃,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韩村镇。被告高振合,男,汉族,证据河北省献县韩村镇。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跃、高振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昌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闸和被告赵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27日,被告赵永跃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高振合为赵永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永跃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8860.4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高振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跃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不实,我在2005年没有贷款。我知道我的名下有贷款,是我父亲和韩村信用社的周文武商量着把我父亲名下的未偿还的贷款转到了我的名下。原告不应这么长时间才找我要钱,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同意等有钱了就偿还,没有办法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我不知道高振合给我担保的事情。被告高振合缺席庭审,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1、冀银监复(2014)153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2、献农信高保借字(2005)第36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韩村信用社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3、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韩村信用社曾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被告赵永跃、高振合与原韩村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永跃即日向韩村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高振合为赵永跃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韩村信用社向赵永跃提供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赵永跃于2005年9月29日偿还贷款人利息133.69元,于2005年12月22日偿还贷款人利息486.62元。2010年10月15日,韩村信用社与赵永跃及高振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赵永跃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韩村信用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8443.62元(共计28443.62元),高振合自愿对赵永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2012年8月13日,韩村信用社向赵永跃和高振合催收所欠款项,二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6月19日,河北银监局作出关于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原告开业,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振合继续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赵永跃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能确定原告提交证据上自己的签名及所捺手印真实性,但认可自己有贷款未清偿的事实。经本院当庭释明,赵永跃没有申请对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到庭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振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韩村信用社与赵永跃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是对2005年所签借款合同的最终结算,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设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全面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永跃偿还欠款28443.62元;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及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高振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高振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28443.62元;三、驳回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元,由被告赵永跃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